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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制发、管理和使用的通知

稿件上传: 来源: 添加日期:11-12-14 08:47:06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监狱局,省直司法鉴定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含红印和钢印,下同)和司法鉴定人印章(以下统称 司法鉴定 专用章) 的制发、管理和使用工作, 保证司法鉴定 专用章 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安全性,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 国发 [1999] )和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式样、规格和文字。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为圆形 制作规格为直径4.0cm,圆边宽0.12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1.3cm),   五角星上方刊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方刊司法鉴定专用章字样,自左而右横排。 印文 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司法鉴定人印章 为长方形,制作规格为上下长2.2cm,左右宽2.0cm,边宽0.10cm,第一行为“国家司法鉴定人”字样,第二行为司法鉴定人的姓名,第三行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印文 自左而右,印文 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 司法鉴定人姓名的字体为隶书,其他的字体为 宋体

二、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制发、管理和监督。 省和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简称市州)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所辖 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制发及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省直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 专用章 由省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监制、封存和销毁。市州所属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监制、封存、销毁和向省厅统一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制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印章、财务印章等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刻制。

三、 司法鉴定专用章的有效期限。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有效期限与《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有效期限相同;司法鉴定人印章的有效期限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所载明的有效期限相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期限届满或被注销、撤销登记的,专用章失效,由原颁发机关及时收缴。

四、司法鉴定专用章的领取和回收。 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新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在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时应同时领取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延续和变更名称(或姓名)时应重新刻制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延续、注销或撤销、名称变更、换用新印章以及其他原因使司法鉴定专用章失效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将失效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送交原颁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五、司法鉴定专用章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司法鉴定专用章适用司法鉴定文书及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文件材料。司法鉴定文书应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专用章钢印;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应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专用章红印。司法鉴定文书的落款处应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同时加盖司法鉴定人印章。

六、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内部管理。 鉴定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和本通知中有关 专用章 的规定,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和规范 专用章 的管理和使用。 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应由鉴定机构指派专人保管,按管理程序使用,并实行用印登记制度。司法鉴定人印章一般由鉴定人保管,供鉴定人在本人出具的鉴定文书上使用。

七、司法鉴定专用章遗失、损毁和被盗的处理。 专用章遗失或损毁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向原颁发机关书面报告情况并申请重新刻制。司法鉴定专用章遗失的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申明,损毁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应在领取新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同时上缴原颁发机关。司法鉴定专用章被盗或发现伪造司法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专用章颁发机关报告。

八、本通知下发前制发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使用。 本通知下发前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制并报省厅备案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可以继续使用至司法鉴定专用章失效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