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 机关建设 司法动态 普法中心 基层指导 律师公证 司法考试 司法鉴定 法律援助 劳教管理 法律法规 法律咨询
  法制宣传
  法律咨询
  服务指南
  快捷通道
  相关链接
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服务 >> 司法鉴定 >> 法律法规 >> 正文

湖北省司法鉴定社会监督暂行规定

稿件上传: 来源: 添加日期:11-09-29 09:32:4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服务秩序,加大司法鉴定执业行为社会监督力度,树立司法鉴定促进司法公正、服务和谐社会的良好形象,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市(州)(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分别建立司法鉴定社会监督制度。司法鉴定机构亦应参照建立司法鉴定社会监督制。

    省司法厅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监督员的选聘、联络和管理服务工作;市(州)、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员的选聘、联络和管理服务工作。

省司法厅一般聘请7-9名社会监督员,市(州)司法局一般聘请5-7名社会监督员并报省厅备案。司法鉴定机构一般应聘请3名以上社会监督员,所聘社会监督员应予以公示。

第三条  社会监督员的条件:

(一)了解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关心司法鉴定事业;

(二)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社会影响;

(三)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社会监督员工作。

第四条  社会监督员的选聘、解聘及聘期:

(一)社会监督员一般从人大、政协、政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法律服务界等有关方面中遴选。在征得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由省、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和《司法鉴定社会监督员证》(以下简称《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二)社会监督员在聘期内因故不能、不适合继续担任社会监督员工作的,由聘请单位予以解聘,并书面通知社会监督员所在单位,收回《监督员证》。

(三)社会监督员由于某种原因主动要求解聘的,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聘请单位同意后解聘,并书面通知社会监督员所在单位,收回《监督员证》。

(四)社会监督员每届聘期三年,可以续聘。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督促司法鉴定机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司法行政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根据安排,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安排,对司法鉴定活动开展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结合自身工作,了解收集有关司法鉴定的各类信息,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第六条  社会监督员工作要求: 

(一)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的各项监督检查、调查研究活动;

(二)坚持实事求是,尽职尽责,及时、公正、准确、客观地反映有关问题和意见;

(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工作纪律,不以任何方式干预司法鉴定业务;

(四)不以社会监督员的身份谋求个人私利或为本单位谋求非法利益。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会监督员反应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后,应登记并按如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于社会监督员提出的有关司法鉴定规范管理、监督检查的意见和建议,由省司法厅、市(州)司法局研究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将处理或采纳情况反馈社会监督员;

(二)对于社会监督员反映具体司法鉴定活动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司法行政机关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社会监督员。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采用多种方式加强与社会监督员的信息交流,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通报工作及有关事宜;对于社会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要做好登记、办理和反馈工作。

第九条   社会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工作。

第十条   社会监督员进入司法鉴定机构履行监督工作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省和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社会监督员的相关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