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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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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稿件上传: 来源: 添加日期:09-12-21 14:3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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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以及省司法厅《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司法鉴定授助义务,对法律授助案件所涉事项的司法鉴定给予免收鉴定费的优惠,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费用是法律援助经费的组成部分,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列入法律援助经费开支范围。
第五条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需要司法鉴定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需要司法鉴定的,应当获得司法鉴定援助。
第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由本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服务费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授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需要司法鉴定的;
(二)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需要司法鉴定的;
(三)请求国家赔偿需要司法鉴定的;
(四)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款需要司法鉴定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司法鉴定援的。
第七条 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受援人应持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决定通知书,向同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遵循就近、便利、公平原则,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北省)中指派提供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下达《司法鉴定援助派函》,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后,与司法鉴定委托人签署司法鉴定援助委托受理合同。
第十条 承担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在受理司法鉴定案件后48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司法鉴定人承办。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鉴定的质量。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束后,受援人应当及时将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送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将《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相关鉴定文书复印件以及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装订成册,经指派案件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受理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督促胜诉的受援人向鉴定机构补交鉴定费用。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核定鉴定费用并予以补贴。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参照鄂司发通[2004]87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援助。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对司法鉴定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指导、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尽职尽责地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成绩突出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或办案草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诚信等级,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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