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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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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稿件上传: 来源: 添加日期:11-04-06 16:4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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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事务所设立
《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
、行政许可申请书;
2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3
、律师事务所章程;
4
、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5
、合伙协议(个人所除外);
6
、验资证明(会计事务所出具);
7
、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8
、发起人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个人所除外);
9
、申请人的名单及下列证明材料:
(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
2)简历;
(
3)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
4)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业务、财务事项交接完毕证明及同意其离所证明;原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出具退伙证明;原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办理负责人变更手续;
(
5)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设立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
6)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和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的人事代理协议书及档案存放证明;
(
7)人事代理协议书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10
、聘用会计情况:拟聘会计人员简历、身份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
11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12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在其辖区内设立律师事务所的书面报告、律师执业登记表等
)。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应当先进行名称检索,名称核定后,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行政许可申请书;
2
、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3
、律师事务所章程;
4
、合伙协议;
5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
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行政许可申请书;
2
、合伙人会议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3
、律师事务所章程;
4
、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5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得变更。
四、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
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行政许可申请书;
2
、合伙人会议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变更章程决议;
3
、原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
4
、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
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变更申请书;
2
、合伙人会议变更住所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变更决议;
3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
4
、变更后的住所证明;
5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六、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根据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1
、加入合伙人的,需提交:
(
1)变更申请书;
(
2)合伙人会议同意加入合伙人的决议;
(
3)合伙协议;
(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加入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人事代理协议书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等材料。
2
、退出合伙人的,需提交:
(
1)变更申请书;
(
2)合伙人会议同意退出合伙人的决议;
(
3)合伙协议;
(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退伙手续。
七、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行政许可申请书;
2
、律师事务所章程(单独制定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或在章程中详细制定);
3
、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4
、合伙人会议变更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5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6
、出资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7
、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的,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的,或者合伙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合伙人会议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置决议,变更后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承继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的承诺;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合伙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材料;
8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9
、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名单和简历;
10
、原律师事务所章程;
11
、原合伙协议;
12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13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转制后,律师事务所名称不变更的,原所的律师需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办理律师执业手续;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原所的其他聘用律师按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程序办理并换取律师执业证。
八、申请律师事务所注销。
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
、注销申请书;
2
、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3
、清算报告(以清算组名义出具,由清算组成员签名);
4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
、注销公告证明(须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6
、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7
、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8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9
、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
10
、档案接收证明原件(须注明全部档案材料的接收);
11
、律师执业证原件;
12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13
、因律师事务所分立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而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分立协议或合并协议,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等由那个律师事务所承继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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