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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3
月,某公司聘得持有某财经大学文凭的李某为该公司经理,双方订立聘用合同。
2009
年
10
月,该公司查实李某所持文凭是假的,遂决定通知李某,从
2009
年
11
月
1
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李某
2009
年
10
月份工资仅支付了一半。李某不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是有效的,公司应全额支付
2009
年
10
月份工资,并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李某问是否有理。
回复:
某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无效的。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但李某已付出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李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不应支付。理由有:(
1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以假文凭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使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认识,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2
)本案劳动合同无效,应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从一开始在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无约束力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已付劳动的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某公司应向李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
3
)因劳动合同无效,李某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故对李某经济补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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